Page 231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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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六  證券交易法  223



                             1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8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21-1、36、157-1、171、177、178、183 條條文;除第 36 條

                                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07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14-6 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4、22、36、38-1、141、142、144、145、147、16、

                                169~171 、 174~175 、 177 、 178 、 179 、 183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65-
                                1~165-3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146 條條文;除第 3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第 3 條

                                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
                                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6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 條條文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
                             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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