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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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
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 18 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
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
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
接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
及其相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