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銀行合併面面觀
P. 212
204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
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
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
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董、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
個月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 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
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
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之限制。
第 27 條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
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
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
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