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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主管專業速成手冊:經營管理策略解析



               人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
               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第 23 條)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
               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

               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1.  資本適
               足。2.  資本不足。3.  資本顯著不足。4.  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 4 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
               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
               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金管

               會乃於 2007 年 1 月 4 日修正「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新修正之「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同日起發布施行。



               三、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之情形率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1.  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2.  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
                       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4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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