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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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例子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汽車係屬長輩贈
                                    與乙之特有財產。然乙就其所有汽車乙輛向 A 銀行辦

                                    理汽車抵押貸款,係乙對其特有財產自為設定抵押權
                                    之處分行為且以其法定代理人母甲為連帶保證人,已

                                    符合民法 79 條之規定。故 A 銀行與乙間之借款契約
                                    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有效成立。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一)  以往,提供以未成年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名義之不動產供

                                  抵押者,金融機構慣依民法第 1088 條及第 1101 條規
                                  定,向父母親徵提「親屬會議證明書」。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修正民法第 1101 條時,該條後段有關應得親

                                  屬會議允許之規定已遭刪除。

                            (二)  目前金融機構承作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房貸,係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徵父母親出具「為子女利益」之聲明書承

                                  作,已無徵提「親屬會議證明書」之方式承作,只在父
                                  母親不能或不得行使親權之情況下,方依民法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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