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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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往為保護社會上經濟上弱者,法律明文禁止抵押權設定雙方
                             事先約定債權如果屆期未獲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移屬

                             於抵押權人之約款,即所謂「流抵約款」 (修正前民法第 873
                             條第 2 項參照)。但在金融活動密集的現代社會,當債務人無

                             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擔保物權實行的程序必須快速、有效率
                             及勞務 費用最低 ,才能轉 換出擔保 品的最大價值,使債務

                             人、抵押物所有人、全部債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等,都能獲得
                             最大利益。故在民國 96 年物權編修法時,將流抵及流質契

                             約,修正改採例外且相對有效,承認流抵約款的合法性,也

                             就是確定抵押權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可以自由事先約定。當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促
                             進抵押權實行程序的效率化。有關民法第 873 之 1 條流抵約

                             款之要件及效力有三:

                            1. 登記對抗要件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例如

                               登記內容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
                               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2. 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
                               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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