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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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探討本問題前,首需釐清的是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須為租
                             賃物之所有權人?















                        二、租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 421 條規定參
                             照)。亦即只要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當事人就租賃之標的物、
                             租期、租金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即告成立。不以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處分權)  為必要。故出租他人之

                             物,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縱租賃
                             物之所有權人同意該租賃契約,亦不會因其同意而成為該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五) 參照)。

                        三、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租人簽具「無租賃切結書」與銀行,該

                             切結書是否有拘束承租人的效力?如上圖,銀行與承租人間
                             無任何契約關係,因而此切結書無法對承租人發生拘束力,

                             僅能對 簽具該切 結書之借 款人或抵 押人或出租人發生心理
                             「警示」的效果,就銀行 (抵押權人)  而言則是多了一份「證

                             據」。倘事後抵押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時,發生不動產「占
                             用人」主張租賃權時,銀行 (抵押權人)  尚不得僅以上開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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