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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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8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學者林
                                         秀雄亦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訂定保證契約為同意之

                                         舉,屬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保證契約保證人
                                         僅有義務而無權利,自屬不利益。其保證契約無效。

                                       2.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


                                              本案例子乙年甫 18 歲尚未成年,其因繼承而取得
                                         T 房地,T 房地即屬乙之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7 條規定

                                         參照),甲母不過得在子乙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 T 房
                                         地之權。至於設定抵押權,則屬處分行為,尚須為子

                                         乙之利益始得為之 (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甲母就 T 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如無足

                                         以 認 定有為 子 乙利益 之 特別情 事 ,顯係 違 反民法 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 42 年臺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
                                         照)。


                                  (二) 汽車抵押貸款部分
                                       1.  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雖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但非因此而剝奪未成
                                          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
                                          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規

                                          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

                                          應適用民法第 77 條以下之規定 (最高法院 83 年臺上
                                          字第 122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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