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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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在公同共
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僅有「權利範圍」而
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因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 828 條
第 2 項參照)。各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
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三、至於債權人能否聲請執行並拍賣債務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的公同共有權利?
依目前法院執行實務上見解,認為:
1.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在遺
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僅
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2.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不得自公同共有之遺產
中單獨抽離而為獨立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若逕行拍賣繼
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使拍定之第三人因而取
得一部之遺產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置
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義務及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於
不顧,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抗字第 514 號裁
定參照)。
3. 因此,執行法院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之「其他
財產權執行程序」將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扣押。並命執行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
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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