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365

並辦妥遺產分割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 (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  進行拍賣程序。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

                                     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高等法院 93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6 號提案、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第 21 號提案參照)。






                             一、本案債務人甲 2 年前繼承其父之 Y 房地;惟該 Y 房地為甲與
                                  其兄弟丙、丁、戊等四人公同共有,且此公同共有關係乃源於

                                  繼承之原因關係,在 Y 房地 (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甲並不
                                  能自由處分其在 Y 房地之「潛在之應有部分」,亦不得以此

                                  潛在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若任意為之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二、基於上述理由,本案 A 銀行不僅不得對公同共有「物」聲請
                                  強制執行,亦不得對甲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執行。倘債權人 A

                                  銀行以公同共有之 Y 房地 (物)  為執行標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 A 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註 2)。






                             一、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

                                  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

                                  釋在案。
                             二、本案例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



                                                                                                 ║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