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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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辦妥遺產分割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 (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 進行拍賣程序。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
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高等法院 93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6 號提案、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第 21 號提案參照)。
一、本案債務人甲 2 年前繼承其父之 Y 房地;惟該 Y 房地為甲與
其兄弟丙、丁、戊等四人公同共有,且此公同共有關係乃源於
繼承之原因關係,在 Y 房地 (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甲並不
能自由處分其在 Y 房地之「潛在之應有部分」,亦不得以此
潛在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若任意為之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二、基於上述理由,本案 A 銀行不僅不得對公同共有「物」聲請
強制執行,亦不得對甲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執行。倘債權人 A
銀行以公同共有之 Y 房地 (物) 為執行標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 A 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註 2)。
一、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
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
釋在案。
二、本案例依目前法院實務上見解,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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