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6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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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
                            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 A 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

                            院 83 年度臺抗字第 389 號、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5 號、
                            97 年度重抗字第 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甲對該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命 A 銀行補正甲與其兄弟丙、

                            丁、戊等四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 A 銀行代位甲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成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後,再依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甲所分得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進行拍賣程序。A 銀行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

                            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債務人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但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
                            者,債權人對於仍以債務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包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築改良物)  執行時,執行債權人應先持債務人死亡之
                            除戶謄本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諸如:執行名義或契約、借據

                            等)  向債務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進行查詢該債務
                            人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取得法院回覆

                            之查詢結果文件後;持該公文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及調取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
                            將該等文件做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件,並將債務人之全體繼
                            承人列為執行相對人,同時在聲請狀上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11 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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