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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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0 條、第 11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費用,代為繳清遺產
稅及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後,對該不動產進行拍賣等執
行程序。
二、惟若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時,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
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得對其遺產續行執行。故當債務人在執行
程序中死亡,而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者,執行債
權人如欲對該被繼承人所遺之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續行強制執行時,同前述,債權人自應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或
依執行法院的命令,以債務人費用,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所有後,再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三、至如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則應以其尚未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或被告,於對彼等取
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其遺產進行執行程序。
四、依本案例乙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強制執行前往生。乙之
配偶己及子庚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 A 銀行於
聲請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執行卷對該仍登記在乙名下之 X 土地
為終局強制執行時,應先依上開說明調取乙之繼承人配偶己及
子庚的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將乙之繼承人己及庚列為
執行相對人且在聲請狀敘明依強制執行法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聲請以債務人費用,代為辦理繼
承登記為繼承人己及庚所有後,而進行執行拍賣等程序。
五、最後,該筆 X 土地雖經 A 銀行先前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然
此時 A 銀行所代為辦理之繼承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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