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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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信用卡進行交易之制度,法律關係複雜 (詳圖 4-1)。就信
用卡簽帳制度之資金流向來說,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無直接
契約關係。特約商店非直接向持卡人收款,而須經由收單機構
進行清算事宜後取得款項。而發卡銀行依持卡人署名的簽帳單
上所為之指示代為處理之消費款項亦是經由收單機構結算支
付。準此,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應屬於委任契約關係。但現今
信用卡,除消費簽帳之用途外,尚有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等借
貸功能。就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言,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
律關係,則應屬於消費借貸契約。故法院實務上見解一向認定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 89 年臺上字第 1628 號判決參照),即得依現行民法
債編「委任」與「消費借貸」之規定加以規範;同時持卡人以
消費為目的接受發卡銀行之服務,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
用。
二、另發卡銀行因考量信用卡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
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
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
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2 條民法
第 247-1 條規定參照)。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雖事先經事業主
管機關確認內容,或是依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範本擬定,亦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布之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法律性質屬行政命令。法院審判案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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