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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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二:司法審查-附卡持卡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卻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附卡持卡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而審判法院逕行審查系爭約定條款是

                             否有違反法律規定致為無效之情事,而為司法審查之控制。此類判

                             決係屬少數中之少數。茲舉一判決為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正、附卡持

                             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惟該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

                             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

                             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及消費者
                             保 護法第 12 條 及上開 說明 ,對 附卡 持有 人顯 失公 平, 應屬 無

                             效。…」(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雄簡字第 1113 號判決參照)。






                             類型三: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一)  信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

                                   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依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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