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188

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

                             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
                             法第 11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即附卡持有人僅需

                             就其附卡消費比例負清償責任。
                        (二)  本案 A 銀行得請求甲及乙之合併金額為本金 30 萬元,而乙只

                             需就其附卡消費金額 10 萬元部分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據
                             此,甲應給付 A 銀行 30 萬元。且甲應就前項金額其中之 10

                             萬元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220 號、99 年度訴字第 4532 號判決參照)。

                        (三)  此類判決係屬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有責附卡持卡人所為之「主

                             流判決」,即附卡持卡人只需就附卡「自己」消費金額部分
                             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前提是,附卡持卡人必
                             須在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防禦方法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否則

                             恐成為第一類型判決的當事人。



                        類型四:明示同意-附卡持卡人縱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
                                  但仍要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定附卡持卡人「明示」同意對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而附卡持卡人仍應負全部帳款連帶清償責任。茲舉一判決

                        為例:「附卡持卡人以其附卡係正卡持卡人向發卡銀申辦正卡時所

                        同時申請之附卡。...。惟契約第 3 條約定:「同意○○銀行以本人
                        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

                        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




                   182  ║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