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P. 188
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
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
法第 11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即附卡持有人僅需
就其附卡消費比例負清償責任。
(二) 本案 A 銀行得請求甲及乙之合併金額為本金 30 萬元,而乙只
需就其附卡消費金額 10 萬元部分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據
此,甲應給付 A 銀行 30 萬元。且甲應就前項金額其中之 10
萬元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220 號、99 年度訴字第 4532 號判決參照)。
(三) 此類判決係屬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有責附卡持卡人所為之「主
流判決」,即附卡持卡人只需就附卡「自己」消費金額部分
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前提是,附卡持卡人必
須在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防禦方法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否則
恐成為第一類型判決的當事人。
類型四:明示同意-附卡持卡人縱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
但仍要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定附卡持卡人「明示」同意對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而附卡持卡人仍應負全部帳款連帶清償責任。茲舉一判決
為例:「附卡持卡人以其附卡係正卡持卡人向發卡銀申辦正卡時所
同時申請之附卡。...。惟契約第 3 條約定:「同意○○銀行以本人
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
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
1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