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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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依此規定,附卡持卡人就系爭正卡及附卡所生帳款,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45 號判決參
照)
類型五:判決確定後,附卡持卡人不得再以連帶責任約款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或民法 247-1 條為由主張該
約款無效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法院撤銷對其扣薪之執行程序。
本案例因甲乙二人於法院言辭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庭,案經法院
判決甲與乙敗訴確定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此
部分理由詳見案例 46】,附卡持卡人乙即不得再以消保法第 12 條
或民法 247-1 條等執行名義確定前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對其扣薪之執行處分。但如發生之事
由是執行名義取得後所以發生者 (諸如判決確定後主動清償帳款而
債權人仍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仍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救濟。
就目前發卡銀機構在徵審信用卡申請案件時,實務上僅就正卡
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判斷是否可核發信用
卡;並依正卡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核可之依據,然卻未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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