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銀行催收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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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債權人 B 銀行雖持上揭債權憑證分別於 90、95、100
                                  年向法院對甲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惟並未對其繼承人行
                                  使請求權,依上述說明,B 銀行對繼承人乙不因民法第 747

                                  條之規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保證債務在 101 年對繼

                                  承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 (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94 號判決參照)。

                             三、另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
                                  當事人能力,就自然人言,係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或對業已死亡

                                  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屬無效之強制執行。B 銀行

                                  雖於 90、95、100 年,對業已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甲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固屬無效之執行不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 (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73 號判決參

                                  照)。故本案例甲之繼承人乙主張該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請

                                  求法院撤銷對其薪資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一、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甚明。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是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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