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銀行授信實務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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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者:

                                   (1)  授信對象停止營業者
                                   (2)  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 1 個月者
                                   (3)  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4)  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 3 個月者
                                   (5)  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6)  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7)  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授信單位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10.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於 2 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者。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
                                   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信保基金在該 2 個月期限後,對該
                                   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授信單位並於該通知期限屆滿後 2 個月內補
                                   通知信保基金者,不在此限。
                                 11.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案解除保證
                                   責任:
                                   (1)  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
                                   (2)  未於本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

                                     之理由者。
                                   (3)  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借保戶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 (授信
                                     尚未到期,如有第 9 條 1 至 6 款所列情形者,比照辦理)。
                                     但授信單位能提出具體資料經本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
                                     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12.  除前列各條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有關換文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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