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銀行授信實務個案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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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者:
(1) 授信對象停止營業者
(2) 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 1 個月者
(3) 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4) 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 3 個月者
(5) 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6) 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7) 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授信單位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10.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於 2 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者。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
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信保基金在該 2 個月期限後,對該
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授信單位並於該通知期限屆滿後 2 個月內補
通知信保基金者,不在此限。
11.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案解除保證
責任:
(1) 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
(2) 未於本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
之理由者。
(3) 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借保戶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 (授信
尚未到期,如有第 9 條 1 至 6 款所列情形者,比照辦理)。
但授信單位能提出具體資料經本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
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12. 除前列各條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有關換文規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