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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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
第 5 條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
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
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
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
證書時,亦同。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
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
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9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