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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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0 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以外地
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
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
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第 11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第 12 條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
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
證書。
第 13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
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
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4 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
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
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