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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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估價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37130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70 號令增訂
                           公布第 44-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6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7、8、13、20、33、34、42、4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 號令修正公
                           布第 2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
                                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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