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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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37130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70 號令增訂
公布第 44-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6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7、8、13、20、33、34、42、4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 號令修正公
布第 2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
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