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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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
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公會
第 22 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
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
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
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以外地區
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第 2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開業之不動產估
價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
縣 (市) 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第 24 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 (市) 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
同級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