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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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
戒之不動產估價師,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
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0 條
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並通
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六章 附則
第 41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
市或縣 (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
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
規定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 42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
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第 43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者,其所為之文件、
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