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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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9 條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
                           戒之不動產估價師,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
                           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0 條

                           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並通
                           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六章  附則

                        第 41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
                           市或縣 (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
                           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
                           規定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 42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
                           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第 43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者,其所為之文件、
                           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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