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房貸估價實務與風險控管必讀6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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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
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
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
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第 44-1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