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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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  89




                                          分。
                                       4.  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
                                          分。

                                       5.  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
                                          分。

                                       6.  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

                                       7. 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二)  評議委員之任期 3 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

                                       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評議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
                                       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 兼任之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

                                  (四)  評議委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
                                       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五)  評議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
                                       獨立進行評議。

                                  (六)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評議委員應於評議程序
                                       完畢後,返還於爭議處理機構。

                                  (七)  評議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評議程
                                       序,以避免拖延評議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八) 評議委員有違反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四、年費之收取標準:
                                  ※原來規定 (101 年度適用):

                                    爭議處理機構收取年費依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
                                    之萬分之零點八計算,並以下列規定設算各金融服務業應分

                                    配繳交金額: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