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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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 89
分。
4. 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
分。
5. 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
分。
6. 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
7. 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二) 評議委員之任期 3 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
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評議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
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 兼任之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
(四) 評議委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
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五) 評議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
獨立進行評議。
(六)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評議委員應於評議程序
完畢後,返還於爭議處理機構。
(七) 評議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評議程
序,以避免拖延評議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八) 評議委員有違反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四、年費之收取標準:
※原來規定 (101 年度適用):
爭議處理機構收取年費依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
之萬分之零點八計算,並以下列規定設算各金融服務業應分
配繳交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