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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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61
一、本條規範之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
二、所謂適合度,係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
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
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
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
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
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
者之適合度。本條適用所有業務,並不限於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業務,因此,以銀行業為例,存款、放款、外匯等傳統
業務皆需受本條之規範,換言之,銀行業對於存款、放款、外匯
等傳統業務亦需依其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惟據瞭解目前部分銀行業者尚
未針對理財業務外之其他業務,依法建立此一差異化事前審查機
制,筆者建議:銀行業者應儘快依本條規定,建立該審查機制,
以符合本法之要求。
四、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
核簽約程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五、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之特別規定:
(一) 所謂「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1.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
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
品。
2.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