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P. 69
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63
日後再發生類似紛爭,筆者建議:相關資料之內容及分
析結果,宜由金融消費者簽名較為妥當。
3. 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
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1) 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三)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
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
審查。前述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
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
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風險。
(四)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上述規定。
六、保險業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時之特別規定:
(一) 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1. 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
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
(1)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2)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2. 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