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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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63




                                         日後再發生類似紛爭,筆者建議:相關資料之內容及分
                                         析結果,宜由金融消費者簽名較為妥當。

                                       3.  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
                                         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1) 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三)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

                                      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
                                      審查。前述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

                                      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
                                      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風險。

                                  (四)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上述規定。

                             六、保險業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時之特別規定:
                                  (一)  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1.  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

                                         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
                                         (1)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2)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2. 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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