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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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三  209




                             附錄三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
                                  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
                                  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
                                  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
                                  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第四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
                                  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
                                      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
                                      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
                                      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
                                      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
                                      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 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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