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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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附  錄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
                            字表達。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
                            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
                            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第八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
                            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
                            之。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
                            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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