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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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附 錄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
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
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第六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
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
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風險。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
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八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