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4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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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附  錄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
                                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
                        第五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
                            二、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三、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營業信譽。
                            四、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金
                                融消費者之虞。
                            五、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六、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七、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核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主
                                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保證。
                            八、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促銷。
                            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十、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第六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
                            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於對外使用
                            前,應按業務種類,依前項規範審核,確認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金
                            融消費者、違反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情事者,始得為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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