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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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附 錄
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
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
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
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
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
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
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
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