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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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  205




                                  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
                                  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
                                  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
                                  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第二十六條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

                             第二十七條
                                  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
                                  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
                                  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
                                  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
                                  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
                                  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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