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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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附 錄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
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
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
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
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
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
受僱人之職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
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
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
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
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