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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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 201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
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
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
確實執行。
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第十三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
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
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
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
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
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
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
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
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
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
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
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