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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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附 錄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
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
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 (派)
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
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
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
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
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
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