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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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附  錄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
                                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
                                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 (派)
                            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
                            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
                            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
                            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
                            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
                            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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