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P. 218
212 附 錄
附錄四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
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
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
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
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
收完整訊息。
第四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
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
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第五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