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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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第四篇 本法 Q&A
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 60 日者,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
務業逾 30 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Q32.評議中心之見解對於司法機關是否有拘束力?
A:該中心之判斷或事實認定標準,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Q33.評議中心判斷金融服務業之員工已確實善盡充分說明義務之標準為
何?
A:該中心判斷金融服務業之員工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主要以相關法令、契
約約定、金融業內控制度及相關規章,或所屬同業公會等自律機構訂定
之規範為依據。
Q34.評議中心為賠付之決定,是否僅局限在金保法第 11 條的範圍內,亦即
金融服務業違反適合度及說明義務?
A:評議案件之審理,除遵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外,亦會參酌現行法規範、
主管機關政策、司法實務見解等,依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評議決定。
Q35.申請評議之案件是否依書面證據進行評議?
A:評議案件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行言詞審理。
Q36.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稱之「當事人不適
格」為何?
A: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係指符合金保法第 4 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或符
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評議申請者,或申請人申請
評議之相對人非屬金保法第 3 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者,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
Q37.OBU 案件是否確定不予列入受理範圍?
A:按 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另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性質屬海外
金融商品或服務,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