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P. 196

190  第四篇  本法 Q&A




                           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 60 日者,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
                           務業逾 30 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Q32.評議中心之見解對於司法機關是否有拘束力?
                        A:該中心之判斷或事實認定標準,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Q33.評議中心判斷金融服務業之員工已確實善盡充分說明義務之標準為
                            何?

                        A:該中心判斷金融服務業之員工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主要以相關法令、契
                           約約定、金融業內控制度及相關規章,或所屬同業公會等自律機構訂定
                           之規範為依據。

                        Q34.評議中心為賠付之決定,是否僅局限在金保法第 11 條的範圍內,亦即
                            金融服務業違反適合度及說明義務?

                        A:評議案件之審理,除遵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外,亦會參酌現行法規範、
                           主管機關政策、司法實務見解等,依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評議決定。

                        Q35.申請評議之案件是否依書面證據進行評議?

                        A:評議案件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行言詞審理。

                        Q36.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稱之「當事人不適
                            格」為何?
                        A: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係指符合金保法第 4 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或符
                           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評議申請者,或申請人申請

                           評議之相對人非屬金保法第 3 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者,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

                        Q37.OBU 案件是否確定不予列入受理範圍?

                        A:按 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另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性質屬海外
                           金融商品或服務,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故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