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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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本法 Q&A 191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屬該中心不受理事項之
一。
Q38.就銀行業而言,何謂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額度」?
A:銀行業所提供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括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
結構型商品,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
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
Q39.評議中心做出評議決定,認定金融服務業應給付或負擔部份金額 (責
任),惟客戶不接受評議決定,則金融服務業是否仍須負擔評議費用?
A:係依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客戶如不
接受評議決定,並不影響該中心收取服務費。
Q40.「服務態度不佳」是否屬金融消費爭議?
A:關於「服務態度不佳」爭議,其實際態樣極多,是否構成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 5 條所稱之「金融商品與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應視個案中申
請人請求標的及具體陳述判斷。
Q41.金融服務業者拒絕調處之法律效果?
A: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
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
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因此,金融服務業者拒絕調處後,
評議中心將依法續行評議。
Q42.申訴案若非由當事人本人或經合法授權者提出,致銀行無法處理,當
事人轉申請評議,請問評議中心會如何處理?
A:依該中心申訴案件處理程序:申訴人資格應為契約當事人或有請求權之
人。若申訴人所提出之爭議事項係因「非本人且未獲本人授權提出申訴
者」,致金融服務業無法處理者,金融服務業應於案件管理系統說明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