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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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本法 Q&A  191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屬該中心不受理事項之
                                 一。


                             Q38.就銀行業而言,何謂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額度」?
                             A:銀行業所提供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括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
                                 結構型商品,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

                                 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

                             Q39.評議中心做出評議決定,認定金融服務業應給付或負擔部份金額 (責
                                  任),惟客戶不接受評議決定,則金融服務業是否仍須負擔評議費用?
                             A:係依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客戶如不
                                 接受評議決定,並不影響該中心收取服務費。


                             Q40.「服務態度不佳」是否屬金融消費爭議?
                             A:關於「服務態度不佳」爭議,其實際態樣極多,是否構成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 5 條所稱之「金融商品與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應視個案中申
                                 請人請求標的及具體陳述判斷。


                             Q41.金融服務業者拒絕調處之法律效果?
                             A: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
                                 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

                                 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因此,金融服務業者拒絕調處後,
                                 評議中心將依法續行評議。

                             Q42.申訴案若非由當事人本人或經合法授權者提出,致銀行無法處理,當
                                 事人轉申請評議,請問評議中心會如何處理?
                             A:依該中心申訴案件處理程序:申訴人資格應為契約當事人或有請求權之

                                 人。若申訴人所提出之爭議事項係因「非本人且未獲本人授權提出申訴
                                 者」,致金融服務業無法處理者,金融服務業應於案件管理系統說明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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