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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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財業務 161
告知上有疏失。
2. 惟王君於 100 年 2 月贖回丙基金前,期間曾收到二次對帳單,
已足使王君知悉申購成本並非 10 元,王君就此亦有疏失,因
此,王君對於自身之疏忽所造成之損失,自無理由要求丙基金
公司就其損失負全部之責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為丙基金公司應酌予補償王君。
丙基金公司之疏失與王君之損失確有因果關係,固然必須負起
相關責任,然王君曾有機會讓該損失不發生,卻因其自身之疏忽而導
致該損失最終發生,因此,其疏忽行為與損失發生亦有因果關係,自
亦應負起部分責任,故本案評議結果依雙方疏失之程度,比例分擔責
任,實屬公允。
許美美主張 96 年 5 月於 W 證券營業處所申購之 A 基金及 96 年
10 月申購之 B 基金,皆係 W 證券營業員呂偉所盜買。許君主張 W
證券之營業員呂君告知其欲出售股票須有印鑑章,卻利用其交付印鑑
章時,將該印鑑盜蓋於基金申購書上,盜買上述二檔基金,且自 96
年本案爭議發生迄今從未收到財神投信之基金對帳單,直至 100 年 1
月才第一次收到基金對帳單,至此,其始知詳情,是以,請求 W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