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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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卡業務  165








                                1.  查熊貓旅行社已於 101 年 4 月更正張三 99 年度各類所得免繳憑

                                  單,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註銷○○○元之所得。系爭
                                  所得資料既已註銷,故張三請求丙銀行撤銷扣繳憑單之主張,

                                  為無理由。
                                2.  次查丙銀行在活動之信函及廣告內僅告知需自負機場稅、燃油

                                  費、兵災險、保險費等費用,但卻未告知尚須報繳所得稅,丙
                                  銀行自難謂已盡告知之義務。惟丙銀行雖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事,造成張三困擾與心情上之不悅,固有不當。惟此與人格法

                                  益之侵害尚屬有間,依法尚無由請求丙銀行賠償其損害,故張
                                  三請求丙銀行給付精神賠償一節,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單純造成他人困擾與心情上之不悅,與對人格法益之侵害尚屬
                             有間,因此,金融消費者並不能單以銀行之疏失行為導致其心情不

                             悅、心情不爽等為由,而遽為認定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要求精神賠
                             償,尚須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例如:導致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 致無法工作等,始能依法請求精神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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