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P. 173

第四章  信用卡業務  167








                                  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為孫大戶之胞姐,故就系爭信用卡而

                             言,孫大戶並非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之金融消費
                             者,尚難謂為申請評議之適格當事人,本件評議申請應由系爭信用卡

                             之正卡持卡人孫大戶之胞姐提起,方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評議申請
                             不受理。






                                  銀行信用卡業務,原則上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始為該信用卡契

                             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本法所稱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
                             之金融消費者,而為本法保護之對象,申言之,始具申請金融消費爭

                             議評議之當事人適格。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原則上非信用卡契約之真
                             正當事人,換言之,不具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之當事人適格。惟倘

                             附卡持卡人於該信用卡契約上亦有簽名且負擔部分義務,例如,過去
                             需對刷卡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或對自己附卡刷卡金額負清償責任

                             等,則其地位將轉變為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亦即就與其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取得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之權利。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