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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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卡業務 167
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為孫大戶之胞姐,故就系爭信用卡而
言,孫大戶並非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之金融消費
者,尚難謂為申請評議之適格當事人,本件評議申請應由系爭信用卡
之正卡持卡人孫大戶之胞姐提起,方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評議申請
不受理。
銀行信用卡業務,原則上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始為該信用卡契
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本法所稱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
之金融消費者,而為本法保護之對象,申言之,始具申請金融消費爭
議評議之當事人適格。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原則上非信用卡契約之真
正當事人,換言之,不具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之當事人適格。惟倘
附卡持卡人於該信用卡契約上亦有簽名且負擔部分義務,例如,過去
需對刷卡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或對自己附卡刷卡金額負清償責任
等,則其地位將轉變為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亦即就與其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取得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