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評議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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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財業務  159








                                1.  李君曾簽名確認已收到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

                                  資標的說明書,並經招攬人員解說,已充分了解上述投資報酬
                                  之各種情境模擬及所有可能之後果,並同意投資連結本結構型

                                  債券。是故,甲銀行主張其理財專員陳女於銷售時已告知李君
                                  系爭投資型保單相關內容及架構,同時說明達成保本之條件,

                                  應屬可採。
                                2.  李 君 提 出理財專 員陳女手 稿之影本 其上僅記 載「 14% 」、
                                  「14.1%」、「0.1%」、「最快 1 年半~2 年」、「基礎建

                                  設」、「1,000,000」、「提前出場」、及日期戳「98.2.28」等
                                  隻字片語,並無任何「保證、承諾」之用語,且其中「『最

                                  快』1 年半~2 年」更可說明有「『最慢』需持有到期始保本」
                                  之條件存在,並無承諾 1 年半至 2 年可出場領回本金 1,000,000
                                  元及 14%利息。

                                3. 綜上,李君主張似無理由。






                                  銷售商品過程中,銀行理財專員為使消費者更加了解商品之內

                             容,常常會以舉例之方式向消費者說明,然事後常遭消費者誤解為保
                             證獲利,因此,實務上須特別謹慎向消費者充分說明以避免發生類似

                             爭議。另消費者亦須注意對於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
                             資標的說明書等文件之內容應詳細閱讀後,始簽名確認,不宜僅片面
                             相信銀行理財專員之口頭說明,以確保自己之權益,一旦簽名確認

                             後,自須負起相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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