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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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牴觸,是否視為瑕疵?
【分析與結論】
從所提示之 AWB 副本明顯的,簽發人 (右上角)有“as the carrier”之措
辭,而 AWB 同一繕打且簽字之單據簽發人係屬“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UCP500) 第 13 條 a 項規定如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
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註】
同一單據上之不一致,亦屬於前述規定之範圍,此為已被接受之國際間
銀行實務。
AWB 上明顯的標示兩個不同之運送人,其上既未對於單據簽發人之權
限 (“運送人”抑或“運送人之代理人”) 給予明確之確認,單據簽發人亦未於其
上作任何更正,此 AWB 不符合信用狀 (規定) 且相對人以此理由拒絕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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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B 係合理的。
【註:如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單據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
據之資料,任何其他規定單據之資料或信用狀中之資料完全一致,但不得牴
觸;亦即所謂相符性不須如鏡影般 (mirror image) 的完全一致,只須不互相
牴觸即可;但應注意單據之資料除不得與任何其他規定單據之資料或信用狀
中之資料牴觸外,亦不得與該單據本身之資料牴觸”,前述同一單據上資料間
之牴觸,即屬不符。】
26 ICC(2004): “DOCDEX DECISION No.230”,Collectd DOCDEX Decisions 1997-2003,
ICC Publication No.665, ICC Services Publications Department Paris France. p.12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