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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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係屬不符時,開狀銀行有權拒絕單據,且不予付款,但開狀銀行
之不付款,並不影響依據買賣契約買方仍應付款之責任,尤其在買方
已取得貨物之情況下,賣方絕對有權要求買方以其他付款方式付款,
買方最多有權主張,在信用狀作業下,賣方因提示不符合規定之單
據,須賠償買方因此發生之損失,此係在“Samsung America, Inc. v
Yugoslav-Korean Consulting & Trading Co., Inc. [1998] 670 N.Y.S. 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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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USA)” 乙案中法庭之判決。
(二)相關案例
前言:依據 ucp600 第 5 條之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且如前述開狀銀行
僅對符合之提示 (即提示之單據無瑕疵) 有兌付之義務,如提示係屬不
符 (單據有瑕疵),則開狀銀行得拒絕兌付。惟銀行是否得自行決定拒
絕兌付?是否可以單據以外之理由拒絕付款?
問題一:開狀銀行是否須依照申請人之指示,對瑕疵之單據付款?
【問題摘述】
受益人之往來銀行 (提示銀行) 將一即期信用狀項下之瑕疵單據,寄送開
狀銀行並請求受權付款;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後,拒絕接受單據,並依據
UCP500 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發出拒付通知並留置單據等待提示銀行之指
示,但未與申請人洽商接受瑕疵;申請人隨即介入協商並同意接受瑕疵,而
指示開狀銀行對此不符合之提示予以付款。
問題點為:開狀銀行應依據申請人之指示,對此瑕疵單據付款,抑或開
10 King Tak Fung Leading Court Cases on Letters of Credit, ICC Publication No.658, Dec.,
2004.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