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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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 authorized to reimburse yourselves with......”。即開狀銀行在信用狀上規
定,指定銀行不得對不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 (實務上稱為瑕疵押匯或
保結押匯),並且禁止受益人補正單據重行提示。
【分析與結論】
提案之國家委員會分析與決議摘述
除非這些單據已受到兌付,否則單據為提示人 (意指受益人或代表受益
人的一方) 所有。提示人可以撤回單據,並加以更正後再次提示,直至單據
受到兌付為止,或是根據提示人的指示加以處理。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 條雖允許開狀人修改規則,但前述信用
狀條款則超過開狀銀行的權限。此等條款會根本的改變了開狀人的義務及受
益人的權利,並使被指定銀行承擔額外之義務。
使用這種條款或類似條款,基於上述的理由,乃是不恰當的慣例。因此
並不鼓勵銀行在其信用狀中加入這種條款。雖然 UCP600 第 1 條允許開狀人
修改或排除 UCP 之規定,但開狀銀行於此情況,對這些單據不具任何權利,
除非這些單據已由其兌付。
分析
為求達成 (achieve) 符合提示,受益人或其他提示人得做 (may) 或不得做
(may not) 之事項,是不容開狀銀行片面支配 (dictate) 的。在正常作業方式
下,提示人有權要求返還瑕疵單據,可能的話,並予以更正。而且亦有權以
更正後之單據取代瑕疵單據,直至單據經兌付或讓購為止,且在提示被兌付
或讓購前,單據之所有權仍歸提示人所有。
開狀銀行亦不應向指定銀行要求此種證明,而憑藉此證明補償任何已發
生之兌付或讓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