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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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開狀銀行辦理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之風險
(一)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之定義
1. 擔保提貨:
以簽發信用狀方式進口之貨物,進口商 (開狀申請人) 欲提領貨物
時,在正常情形,應自開狀銀行領取運送單據 (即提單) 後,始能辦理
提貨手續;惟目前運輸工具之發達,貨物抵埠較快,而出口商於出貨
後,備製及提示單據費時,且須加計郵寄時程,致運送距離較短之交
易,往往貨已到埠,而單據尚在國外或郵寄途中,此時進口商為及時
提貨,乃請求開狀銀行先簽發 “ 擔保 提貨書 ”(LETTER OF
GUARANTEE),進口商持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 (DELIVERY ORDER,
D/O) 憑以提貨,俟提單正本寄達,開狀銀行於提單背書後,寄送船公
司憑以解除擔保責任;此種以擔保提貨書向船公司辦理提貨之程序稱
為「擔保提貨」。
2. 副提單背書:
進口貨物以航空運送者,航空公司於貨到後,繕發到貨通知書,
通知進口商繳納運費 (倘運費係由進口商),並憑開狀銀行所簽發之委
任 書領取隨 貨物一起 送達之空 運提單正 本 (ORIGINAL 2 :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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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IGNEE) ,再由進口商持該空運提單正至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手
續。另在簽發信用狀時,倘進口貨物之海運航程較短,為配合進口商
之及時提貨,可在信用狀上規定,出口商須將一份正本提單及一套其
他信用狀項下單據於出貨後,立即寄送進口商,而進口商於收到該份
1 但實務上,亦有於該第二聯之空運提單影印本或傳真本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