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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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信用狀所規定之接管地、裝載港及卸貨港之後接規定有國家名稱,
倘提示之複合運送單據上之接管地、裝載港及卸貨港未提及該等國
名或以 ISO 之國家代號取代國名,此是否構成瑕疵?
【分析與結論】
不論是 UCP 或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並未要求須顯示接管地、裝載港、卸
貨港或交貨地之國家名稱;欠缺“Czech Republic”及“Germany”等文字並
非拒絕兌付之理由,縱信用狀載有此等文字;而卸貨港記載“Shanghai”符
合信用狀對於卸貨港須為“Any Port in China”之規定,因為 Shanghai 為中國
之港口之一;至於以 ISO 之國家代號 DE 取代 Germany 並未發生資料間之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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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
2. 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之一為內陸地點與海運提單:
在信用狀實務,提單定義為港至港之運送單據,依據 ISBP
paragraph 91 之實務補充,倘信用狀要求提示僅涵蓋海上運送之提單
(“海運”、 “海洋”或“港至港”或類似用語),則適用 UCP600 第 20 條。
而依據 UCP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之規定,提單須表明信用狀規定之裝
載港至卸貨港之運送。
但在實際交易時,倘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之一為內陸地點,例如一
出口信用狀規定貨物須從“Taiwanese port”裝運至“Chicago”,且信用狀
要求提示提單,於此情況將產生實務上與前述 UCP 之規定牴觸之情
40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TA701rev, ICC DCInsight Vol.16 No.2, Apr.-
June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