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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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用狀以港口範圍或地理範圍規定貨物運送起訖地點:
(1) 以地理範圍規定貨物運送起訖地點:在信用狀作業實務,許多
信用狀係以地理範圍規定之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例如「任何台
灣港口 (Any Taiwanese Port)」;但提示之運送單據須表明在信
用狀所規定之地理區域或範圍內之貨物運送之實際起訖地點,
例如:Keelung;依據 ISBP Paragraph 100 之實務補充,倘信用
狀規定裝載或卸貨港之地理區間或範圍 (例如:任一歐洲之港口
“Any European Port” ,則提單須表明位在信用狀規定之地理區
間或範圍內之實際之裝載及/或卸貨港 (註:即一確定名稱之港
口)。
(2) 傭船提單之卸貨港:但前述 ISBP 之實務補充不適用於傭船提單
之卸貨港,依據 UCP600 第 22 條 a 項 iii 款之規定,傭船提單之
卸貨港得以信用狀規定之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表示;但傭船提
單之裝載港仍須填列確定之港口名稱。
問題:傭船提單之裝載港可否以信用狀規定之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表示?
【分析與結論】
在信用狀要求顯示貨物從“China Port”裝運之傭船提單時,則傭船提單之
裝載港欄位內應顯示一確定之港名,而非諸如“China Port”之陳述,在傭船提
單簽發時,與卸貨港相反裝載港應已知悉 (註:此依據 UCP600 第 22 條 a 項
ii 款之規定,傭船提單須表明貨物業已於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裝運於標名之
船舶;因此,簽發已裝船之傭船提單時,裝載港應已確認),但在船舶實際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