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P. 210

200






                        4. 信用狀以港口範圍或地理範圍規定貨物運送起訖地點:

                          (1)  以地理範圍規定貨物運送起訖地點:在信用狀作業實務,許多
                              信用狀係以地理範圍規定之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例如「任何台

                              灣港口 (Any Taiwanese Port)」;但提示之運送單據須表明在信
                              用狀所規定之地理區域或範圍內之貨物運送之實際起訖地點,

                              例如:Keelung;依據 ISBP Paragraph 100 之實務補充,倘信用
                              狀規定裝載或卸貨港之地理區間或範圍 (例如:任一歐洲之港口

                              “Any European  Port”  ,則提單須表明位在信用狀規定之地理區
                              間或範圍內之實際之裝載及/或卸貨港 (註:即一確定名稱之港

                              口)。
                          (2)  傭船提單之卸貨港:但前述 ISBP 之實務補充不適用於傭船提單

                              之卸貨港,依據 UCP600 第 22 條 a 項 iii 款之規定,傭船提單之
                              卸貨港得以信用狀規定之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表示;但傭船提

                              單之裝載港仍須填列確定之港口名稱。




                        問題:傭船提單之裝載港可否以信用狀規定之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表示?



                                                  【分析與結論】


                            在信用狀要求顯示貨物從“China Port”裝運之傭船提單時,則傭船提單之
                        裝載港欄位內應顯示一確定之港名,而非諸如“China Port”之陳述,在傭船提

                        單簽發時,與卸貨港相反裝載港應已知悉 (註:此依據 UCP600 第 22 條 a 項
                        ii 款之規定,傭船提單須表明貨物業已於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裝運於標名之

                        船舶;因此,簽發已裝船之傭船提單時,裝載港應已確認),但在船舶實際駛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