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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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依據 UCP600 第 24 條 a 項之規定,運送單據須由運送人或代替或
代表運送人之代理人簽署,或以簽字、圖章或註記之方式,表明收受
貨物。運送人或代理人表明收受貨物所為之簽字、圖章或註記,須表
明其係運送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人之簽字、圖章或註記,須表明
其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簽署或行事。鐵路運送單據未表明運送人,則
鐵路公司之任何簽字或圖章,認係運送人簽署單據之證明而予接受。
5.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快遞收據須於信用狀規定之貨物裝運地由該具名之快遞業者加蓋
圖章或簽署。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須表明於信用狀規定之貨物裝運地
加蓋圖章或簽署並註明日期。
6. 相關案例
問題:信用狀規定“House bill of lading not acceptable”或類似用語,但運送
單據之簽發人以“carrier (運送人)”身分簽發,此運送單據可否接受?
【問題摘述】
ICC Opinion TA 572,詢問有關依據 UCP500 簽發之信用狀,規定不接
受由 Freight Forwarder 簽署之運送單據的案例,其結論為:即使運送單據之
名稱為“FBL BIFA Negotiable FIAT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倘該提單表明由運送人簽署,銀行有義務接受該單據。
1. 該決議於 UCP 600,是否仍然適用?
2. 若信用狀規定“House bill of lading not acceptable”或類似用語,是否仍然適用?